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家庭安全应急产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规范条件》的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公告管理,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申请公告的企业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并公告发布符合《规范条件》的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名单,负责对企业现场核验、变更、整改、撤销公告等工作,并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公告企业及相关产品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报送工作,并对本地区进入公告名单企业的《规范条件》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第六条 申请公告的企业应自觉保持符合《规范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材料审核及现场核验。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公告
第七条 申请企业填报《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规范公告申请书》(格式见附1),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通过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申请企业应对其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条件》对本地区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相关材料复核,并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复核及评审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交《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规范公告申请书》(格式见附1),按要求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说明与上次申请时的变化情况。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复核,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3年。逾期未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企业,视为放弃公告资格。
第十二条 未进入公告名单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等工作,原则上每1—2年开展1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适时对本地区的公告企业保持符合《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公众和媒体对公告企业出现不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正在申请公告或已公告的家庭安全应急重点产品生产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规范条件》有关要求的,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于2个月内答复。
第五章 变更
第十五条 公告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兼并重组;
(三)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企业经营业务改变导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重大变化。
第十六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变更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合格后进行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 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原公告资格。
第六章 整改
第十九条 公告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整改:
(一)现场核验发现问题的;
(二)经核实填报信息存在虚假统计数据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被要求进行整改的公告企业,应在完成整改后及时将有关材料经相应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复核,复核通过的,保留其公告资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3个月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将按照相关程序撤销其公告资格。
第七章 撤销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实确认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1年以上无《规范条件》中相关产品销售业绩的;
(二)已停产,并宣布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被兼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
(四)填报相关资料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现场核验的;
(六)不能保持符合《规范条件》,并且拒绝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的;
(八)发生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发生其他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拟撤销公告资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提前告知相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规范条件》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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